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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3********,彝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08日被镇沅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延长线由景东县方向往镇沅县城方向行驶,21时44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路、**路延长线交叉口K0+50M处时,被镇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检测值为:131mg/100mL血,达醉酒值。镇沅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其抽取静脉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8.19mg/100mL血。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景东县******组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十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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