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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加格达奇区**街**家园**号楼**单元**室。2007年因盗窃罪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2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2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21412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加格达奇区“疫情”交通管制期间,酒后驾驶黑P****9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至加格达奇区春城路由西向东行至与曙光大街交口处交通管制卡口时撞上栏杆,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某的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然

2020217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宜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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