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为:豫Q****2)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侧路口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商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R****2)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5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商某某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赔偿并获得对方当事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冲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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