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17时许,饮酒后驾驶黑E****5号速腾牌小型汽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龙潭桥南侧附近追尾同方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吉B****5号大众牌小型汽车,致双方车损。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执勤民警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17.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登记表;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情况说明等。
(二)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五)勘查、辨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颖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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