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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8〕7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屯,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A****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哈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保健路交口附近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认定: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39.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

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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