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在射洪市城区**餐馆吃饭、饮酒。随后驾驶年检过期并报废的川******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餐馆回家。当晚20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城区新阳街“王氏骨科医院”外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挡获。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4月1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血液样品“周某某”字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市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809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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