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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现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同事在成都市锦江区马家沟路花果新居一期附近的一烧烤店内吃烧烤喝酒。同日23时许,周某某驾驶川A*****江淮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二人由上沙河铺街方向沿静明路向航天立交方向行驶,23时14分许,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静明路45号门前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后继续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胡某某所驾驶的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相碰,致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两车受损,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通知其朋友陈某某帮忙“顶包”,民警到达现场后陈某某谎称是自己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陈某某和周某某先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供述了顶包的事实。经抽血检验,周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21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周某某对受损的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受损车主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高度醉酒,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找人顶包等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官:缪沁延

检察官助理:钟矿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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