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方向往江阳区蓝田街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江阳区**路**段**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张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置事故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周某某带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确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78969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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