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辽G****3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造甲城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鑫洗浴门前处,遇赵某某驾车相向驶来,周某某与赵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拨打电话报擎,后周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5mg/100mL。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等;2.证人证言: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造甲城村街道口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罗高明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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