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14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辽A****R号牌白色长安小客车,乘载冯某某,沿蓟州区水库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库东路5公里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刮蹭。事故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冯某某驾驶汽车拉载周某某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9mg/100ml。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与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全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事故当事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巧亮
检察官助理:侯森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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