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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园**胡同**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23时许,周某某酒后驾驶津A****3小客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梁台路梁头派出所南侧倒车时撞陈某某临时停放的津D****5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2020年7月28日,周某某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娟

检察官助理 崔文慧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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