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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汉族,初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沿太康县**乡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乡**超市对面,将车停到大街上后下车去对面**超市买烟,因其违章停车堵塞其他车辆通行被举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酒驾,将案件移交太康县交警大队,太康县交警大队民警于当日对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

                                        王  *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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