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从本市岳林街道舒家村出发,驶往尚田。19时40分许,当车行至本市岳林街道南山路大润发前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对方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交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某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周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单 哲
检 察 员:李 涛
2016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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