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小区**室,无业。2012年3月1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7日;2014年5月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2时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白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惠农区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龙路路口向北100米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7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曾两次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522****;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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