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住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8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安丘市世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贸大街与下小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周某某两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分别为153mg/100ml和154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振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光盘一个。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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