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处**路**广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皖******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州市**厂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又撞到路边停放的皖******小型普通客车和皖******小型轿车,致王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乙、王某丙、武某某受伤和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54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宿州市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事件单、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处**路**广场**栋**室,联系电话:1385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肆拾肆页,补查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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