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园区**村。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鲁征”牌叉车,行驶至砀山县朱楼镇庞桥村汪家超市附近,与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员刘某某受伤。经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5.76mg/100ml。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证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没有前科,经传唤到案;
2.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明: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
3.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2020年5月30日,民警带领被告人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两管;
4.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
5.证人李某某、卢某某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5月30日酒后驾驶机动车外出,与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被民警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两管血,对酒精含量为215.76mg/ml没有异议,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7.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5.76mg/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红丽
检察官助理 张云浩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园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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