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区**房。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7月2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700元,并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9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6****号小型汽车沿铜陵市金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周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礼庆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区**房;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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