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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暂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车业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黄**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27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2****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恒黄线1KM+500M处,被执勤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文斌

  检察官助理 刘金龙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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