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巷**号,现住射阳县**集团**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苏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于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与双山路交叉路口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7毫克。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丽丽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集团**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252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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