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厨师,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乡**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夏津县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合园路口北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摩托车车架号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7月29日
附: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号楼**单元**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