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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镇**村**号。2016年5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阳县**路与帝欧园路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3.5mg/100ml,随即被带至宁阳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抽取血样2019年9月24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召岭

万欣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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