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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潍坊滨海区**街道**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黑******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禧源路向北行驶至禧源东区与人发生矛盾被人报警,被大家洼派出所处警民警发现涉嫌酒驾。后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70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甲、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鹏

检察官助理:翟旭倩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四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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