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排。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1时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在禹城市安仁镇王子付公路引黄桥东侧200米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被告人周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周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73.1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婕
检察官助理 刘欣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排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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