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为莱州市**镇**村**号**号,现住址为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村养猪场。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醉酒)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化街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路**号**处,与前方顺行的李某某驾驶一辆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周某某伤。经鉴定,在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血液,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莱州市**街道**村。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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