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7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变更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经抽血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45mg/100ml)驾驶桂GQ****号牌小型轿车行至惠城区三栋演达大道与叶挺大道交汇上洞村路口红绿灯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唐某某驾驶的粤L2****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当场协商不成,由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査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对方12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惠东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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