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72********,壮族,大学专科文化,平果县****集团**,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住平果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桂L****9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果县村道酒精厂-金龙4公里450米(金沙畜牧场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对周某某血液取样后,由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当日周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319.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给付赔偿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张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进行判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秋琴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7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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