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5********,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5号小型轿车在来宾市兴宾区桂中大道处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周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14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9毫克/100毫升。归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检察官助理:韦玲妹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0780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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