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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村**栋**座****,住广西柳城县**镇**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K****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城县**镇**水库附近时驶出路外发生翻车,造成其和坐副驾驶的韦某某受伤以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6mg/100ml。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正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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