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住港北区**镇**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南侧机动车道慢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黎某某驾驶桂R****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北环路由南往北驶,至贵港市北环路德智高中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2.8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和黎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12月8日
附: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1卷。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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