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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营口市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庄河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街十字路口处左转时,与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辽B****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周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  辉

检察官助理:王双双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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