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罗水乡******,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滨河路*****。因吸食毒品,2003年7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罚款二百元、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4年3月11日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因酒后驾驶,2020年10月1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5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2020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9时10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湘GU7275小型轿车行驶至子午路澧滨小学前路段时被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查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6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抓获材料、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禁毒处罚裁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肖某某、伍某某、肖*权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抽血笔录及其照片;
6、视频资料:现场查获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辉
检察官助理:欧治群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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