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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2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9********,汉族,专科毕业,德阳市**支队**大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1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川F7****小型轿车搭乘二人沿德阳市旌阳区凯江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凯江路东桥市场路段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用手机报警,交警赶到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8.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周某某赔付了护栏损失费10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8.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住德阳市旌阳**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28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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