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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住山东省金乡县**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凌晨0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从金乡至成武,因在成武县九女老酱菜厂与人打架被出警民警发现有酒驾嫌疑而移送至成武县**队,随即民警在成武县中医院对其抽血固定证据,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8mg/100ml,周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归案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和对被告人周某某抽血检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聚义

检察官助理史猛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金乡县**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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