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达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 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释放;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川A*****的蓝色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当晚23时16分,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南段回龙路路口时,被民警设卡检查时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0201****);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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