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3********,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时,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灰色宝马牌汽车,沿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0号附近时,遇警察检查。周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进入路边加油站,随即被警察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周某某的结果为90mg/100ml。经血样乙醇浓度鉴定,周某某的结果为1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周某某醉酒驾驶,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原红旗
2020年10月27日
书 记 员:张志鹏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890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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