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0时10分许,在扎兰屯市繁荣办事处兴晟元小区门前,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蒙E*****号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拟进入该小区,因与小区门卫发生争执被报案至扎兰屯市繁荣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在询问时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遂通知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32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晓光
检察官助理:王琪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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