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雅迪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新西街79-7号门前公路处时,与秦某某临时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蒙DQ****号小型轿车相刮碰,致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 75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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