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沙依巴克区**管委会**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5日03时0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口时,碰撞路边护栏,致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随后被民警查获,在现场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吸式乙醇检测,其呼吸式乙醇检测含量为20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黄河路中医院进行抽血并委托新疆交通科研所进行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凯 程
古丽巴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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