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陕西省丹凤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3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省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二路十字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2.91mg/100m1,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顾琴
2016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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