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五烈镇某某村。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已注销的苏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东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150米路段时,与孔某某驾驶的苏J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因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孔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事故对方孔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春梅
检察官助理 王双凤
2020年5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五烈镇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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