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28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豪爵牌HJ125T-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月塘镇环湖西路(登月湖西侧赵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苏AC****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所送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强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仪征市**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