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董腾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7****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园西路西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六北路和旺鑫路路段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根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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