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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周某某,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镇**村委**村**号。周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被罚款五百元。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D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花园村委花园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中心路与花园振兴路交叉路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5.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涉案车辆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常州市经开区**镇**村委**村**号,联系方式:1337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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