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2********,汉族,大专文化,张家港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三期**幢**室(户籍地张家港市**镇**村**片第**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时3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苏E3****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晨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真幼儿园路段时,撞上路边绿化带及路灯杆,致车辆及绿化带、路灯杆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绿化带及路灯杆损失3140元。
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视频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