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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75********,汉族,硕士文化,江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桥**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晚,在本市湖滨商业街“潘大福”饭店饮酒后,于当晚21时15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Y****小型轿车,从上述饭店出发,后在沿中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滨湖区景丽东苑门口时,碰撞该小区物业放置在门口的圆锥筒,后与小区保安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又驾车撞击小区道闸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景丽东苑物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距离测算图、车辆行驶轨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监控视频;拍摄的现场查获、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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