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3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4日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DM****小型轿车沿魏栖线从唐楼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蒋集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苏C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5mg/100ml血。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押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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