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9********,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农民,现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周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5 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苏H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马坝镇黑泥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后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7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海珍
2020年11月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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