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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路**号,现住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大道****局集资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9日被上犹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1999年4月3日取得准驾车型C1E的机动车驾驶证。2018 年10 月31 日1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某在上犹县**乡一饭店吃午饭并饮用了白酒。饭后周某某驾驶赣BS39**二轮摩托车回到桐坑的廉租房休息并喝了稀饭。17时左右,周某某驾驶赣BS39**二轮摩托车外出办事,在返回廉租房途中,21时45分在东门红绿灯路段被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63.8mg/100ml,经抽取血样,2018 年11 月5 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周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9 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权

检察官助理:赖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大道****局集资房,联系电话:135********。

2.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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