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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2日晚上20点03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赣A*****的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云天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得出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周某某被民警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中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165号}得出结论:送检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周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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